(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张义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义刚,黄健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刚。原审被告黄健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14时许,黄健伟驾驶沪L27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进奉柘公路南约110米处时,与骑行轻便摩托车的张义刚发生事故,致张义刚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健伟与张义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张义刚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8,936.10元。2014年2月28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3月19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义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额面部皮肤撕脱伤,现右膝部压痛、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张义刚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事发后,黄健伟垫付张义刚现金30,7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沪L27X**轿车向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再查明,张义刚为农业户口人员,2011年5月来沪务工,事发前在某某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2,843元。本案中,张义刚请求法院确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69,448.60元,由太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余款由黄健伟赔偿。原审审理中,太保济宁支公司对张义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沪L27X**轿车在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张义刚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太保济宁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张义刚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保济宁支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二项赔付后,张义刚之损失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由侵权人即黄健伟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在审理了张义刚的具体损失金额后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义刚117,730.5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义刚20,625.55元;三、黄健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义刚1,150元(已付30,780元,差额29,630元应由张义刚收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减半收取计2,670.50元,由张义刚负担878元,由黄健伟负担1,792.50元。太保济宁支公司不服原判,以涉案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张义刚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同意,且张义刚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张义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义刚书面辩称: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原审法院已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指出鉴定程序中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故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据此,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健伟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已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且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瑕疵或主要依据不足,故本案不符合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张义刚的伤情仍应以在案鉴定意见书评定等级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