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号原告颜某某,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海燕、杨德群,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燕、杨德群、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审中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但在庭审后到庭接受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系二婚。原、被告于2003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11日在连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争执,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家庭、子女克勤克俭,被告非但不看重夫妻感情,反而经常谩骂、污辱甚至殴打原告,并且其生活作风不正,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并有第三者,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05年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2010年6月间的一天晚上,原告接到一女子电话,说其与被告在南平一起一年多了,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此责问被告,其非但不检讨,还和原告大吵一架。2012年5月间,原告去大门村探望一个得病的女朋友,被告竟然不许,要原告即速回家。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在其朋友家,便去找被告,被告竟然当着朋友的面,想用椅子砸打原告,幸好被告朋友极力劝解并夺走被告手中的椅子,原告才免于被殴打。2014年9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微信上和一女子谈情说爱,言语暧昧。原告询问被告此事,被告竟说就是做给原告看的。第二天,原告离家避气。2014年10月7日,原告回家,被告竟将原告赶出门,并叫原告把所有衣服带走,还说一定要离婚了,并拿菜刀威胁原告,要原告将手上戴的金手镯脱下来,否则要砍断原告的手臂。原告惊恐万分,即速带了衣物逃出家门,到朋友家过夜。2014年10月22日晚上,原告偷偷回去拿东西,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在家同居。2014年10月30日晚上,原告半夜回去捉奸,捶门许久被告不开,待原告捶开房门进入被告的卧室,就被被告紧紧抱住,结果那个女子藏在卫生间趁机逃离。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商量离婚为由骗原告回家,不但威胁原告,还动手殴打原告。晚上11时许,原告回到自己租住处,被告竟然拿了菜刀追到原告住处,砸坏房门;原告没办法,只好开门,被告进门后夺走了原告的锁匙和手机。后来,原告与子女一起到被告住处要求归还手机、锁匙,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向110报警求救。第二天,原告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从此,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暴行,与其彻底分居生活。长期以来,被告动不动辱骂、殴打原告,并有第三者,还以自己的行为来猜测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庭审后到庭辩称,被告确系二婚,原、被告于一九九几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于2004年1月份按照民间风俗与原告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于2010年10月11日在连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有第三者的情况都不是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被人殴打构成轻微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被告从原告2014年11月17日起诉离婚时才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很好,尚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A3、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婚后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过错责任在被告。A4、连江县公安局晓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乙、陈某丙系母女、母子关系。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B1、向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调取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B2、向连江县公安局晓澳派出所调取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陈某丙系原、被告的子女。经质证,原告的证据A1、A2、A4,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14年11月17日凌晨两点,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争吵,双方之间有拉扯,期间原告可能摔倒撞伤,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更未实施家庭暴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轻微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1、A2、A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2,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A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以及被告婚后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证明对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1月份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16日生育非婚生女陈某乙,2009年8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陈某丙,2010年10月11日在连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日,原告以诉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离婚后的子女抚养事项,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