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定美与林国土、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美,林国土,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王定美。委托代理人:王定海。被告:林国土。被告:王月。原告王定美为与被告林国土、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5年2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土、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美诉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还款55万元,剩余30万元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国土、王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告知函一份。被告林国土、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林国土、王月向原告借款8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昌硕街道云鸿西路1号云鸿大厦x幢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已先期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安吉支行,并依法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递铺字第x号、第x号”。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王月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85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被告林国土于2014年1月9日偿还借款5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借款30万元延期到2014年5月归还,原告对此也予以接受。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借款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就还款期限的具体日期约定不明,应认定2014年5月31日为宜。对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告要求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合理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土、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定美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国土、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