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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西法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邱创加与骆木林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创加,骆木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西法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邱创加,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尧,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骆木林,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邱创加诉被告骆木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创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尧,被告骆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创加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底动工建筑未经报批和无图纸施工的坐落于阳西县城十八区同乐街19号三层半楼房,该幢楼房建成不久,由于自身沉降和施工等原因造成整幢楼房在原告建房前已向东产生倾斜。原告于2009年2月下旬动工兴建经报批并有设计图纸的位于被告屋东边的五层半楼房。兴建至二层时,发现被告东墙占过了原告宅地空间位置约3厘米。原告即找被告商量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在建房中不与被告发生争吵,不得不将二层房屋西边的柱梁和墙体内缩了约3厘米;第三层又内缩了约2厘米;第四层又再内缩了约2厘米;第五层又再内缩了约2厘米,造成本应有8米宽的楼层只有7.91米。因此,造成了原告整幢楼房建筑面积少了约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时价3000元计,仅此就损失了15000元。原告楼房西墙的柱、梁逐层向内缩窄缩小,又必然影响了整幢楼房的结构、质量和价值。原告楼房建成后,即随邻近人家那样出租给附近的第一中学学生住宿,现租金每平方米每月不少于10元,一年420元,暂按楼房50年寿命计,已少3.5平方米房屋的租金损失达21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为31500元,这都是由被告侵权损害造成,被告应负拆除多占原告宅地空间建造的墙体并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楼房基本建成时,为掩盖、推卸和摆脱其建房侵占了原告宅地空间的侵权责任而无中生有地以原告建房造成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导致其房屋地面、梁、柱以及房间、大厅等墙体开裂为由,向法院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原告在被告提出12万元损失赔偿的起诉后即依法提出了反诉,请求拆除被告楼房东墙占过原告宅地空间的墙体,后又增加了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因法院在庭审中为使诉讼得以妥善解决而驳回原告的反诉,但当庭建议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现原告依据法院的建议以及鉴定机构对被告房屋作出的在原告建房前已整体向东倾斜的鉴定结果,特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拆除其占过原告宅地空间所建的墙体,拆除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赔偿其房屋东墙占过原告宅地而导致原告房屋面积少了约3.5平方的经济损失31500元。被告骆木林辩称:1、答辩人的房屋建好后产生轻微的沉降和倾斜,是自然的物理现象,没有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也没有触犯房屋建造的法律法规;2、阳西县人民法院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房屋鉴定结论和相关证据先后进行了审判,应以之前的判决为准;3、原告自称整栋房屋建筑面积少了约3.5平方米,不是答辩人房屋建造的原因,而是原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由于采取了错误的施工措施,导致原告的房屋向东倾斜,同时也导致答辩人房屋向东倾斜,以及地面、梁、柱、墙破裂;4、答辩人与原告房屋相邻墙壁已分离,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责任是在于原告自己。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木林系阳西县新城十八区同乐一街19号房屋(以下简称1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是一幢框架结构三层(局部四层)的住宅楼。2009年2月起,原告邱创加在与被告骆木林房屋东面相毗邻的土地上兴建五层(局部六层)住宅楼。骆木林认为邱创加在建房过程中违反有关的施工规范、规程且又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导致其房屋地面、梁、柱以及房间、大厅等墙体开裂为由,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西民初字第398号,骆木林为原告,邱创加为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骆木林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秉正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诉讼争议房屋的损坏原因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秉正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粤秉正司法鉴定所(2009)建质鉴字第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中第四项“分析说明”:根据上述检查、检测情况,阳西县新城十八区同乐一街19号房屋整体向东产生垂直度偏差,其中东南角向东偏差率达0.70%,房屋个别位置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裂缝;从房屋出现的损坏特征,结合房屋自身和东邻建设的有关情况分析,造成19号房屋产生损坏的主要原因有:1、从检测数据显示,19号房屋首层南北面宽度为8000㎜,东邻邱创加房屋首层南、北面宽度为8000㎜;19号房屋北面四层宽度为7970㎜,东邻邱创加房屋北面四层宽度为7980㎜;19号房屋南面五层宽度为8000㎜,东邻邱创加房屋五层宽度为7910㎜。可见,19号房屋在东邻邱创加房屋施工前由于自身沉降和施工等原因已向东产生倾斜。2、19号房屋属框架结构三层(局部四层),而其东邻相贴的邱创加房屋属框架结构五层(局部六层),东邻邱创加房屋西侧基础的应力扩散加大了19号房屋东侧基础的负荷,且由于两房屋均采用人工挖孔灌注桩,桩距较近,减弱了19号房屋桩基础的摩擦力,从而使19号房屋基础产生了新的不均匀沉降,导致上部结构出现损坏现象。本院依据广东秉正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法委托江门市特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损坏进行估价评定。该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阳西县新城十八区同乐一街19号骆木林住宅楼基础加固及整体顶升纠倾工程施工方案与工程预算》:原告房屋基础加固、顶升纠倾及粉饰修复等全部工程造价为76752.5元。据此,本院认定骆木林对其房屋倾斜受损的损害后果承担70%责任,邱创加承担30%责任。判决:被告邱创加应支付修复费用23025.75元给原告骆木林。骆木林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认定骆木林承担50%,邱创加承担50%,改判为:邱创加应支付修复费用38376.25元给骆木林。原告邱创加认为被告骆木林的房屋由于自身沉降和施工等原因造成其楼房在原告建房前已向东产生倾斜,因其房屋倾斜占过了原告宅地空间,导致原告整幢楼房建筑面积少了约3.5平方米,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骆木林拆除其占过原告宅地空间所建的墙体及赔偿经济损失3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秉正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建质鉴字第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告骆木林19号房屋在原告邱创加房屋施工前由于自身沉降和施工等原因已向东产生倾斜及原告邱创加所加盖房屋西侧基础的应力扩散加大了被告的19号房屋东侧基础的负荷,且由于两房屋均采用人工挖灌注桩,桩距较近,减弱了被告房屋桩基础的摩擦力,从而使被告房屋基础产生了新的不均匀沉降,导致上部结构出现损坏现象,即被告房屋倾斜后果是由被告骆木林原来房屋自身沉降和施工等原因及原告邱创加后来加盖房屋的行为共同造成。故被告房屋倾斜的后果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邱创加主张被告应拆除其占过原告宅地空间所建的墙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房屋减少面积而造成租金损失31500元,但未能对该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创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邱创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强审判员  王小湖审判员  张认友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文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