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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律师。辩护人黄某乙,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湛中法立刑指字第55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大盛、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要求时任湛江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陈晓霞(另案处理)帮其女儿黄某丙及儿媳钟某某安排工作,而先后三次向陈晓霞行贿,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得知湛江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陈晓霞需要用钱,便对陈晓霞说:“如需要用钱,我可以拿给你”,并要求陈晓霞有机会就帮其女儿安排工作,陈晓霞表示同意。2009年1月23日、24日,黄某甲从中国工商银行其个人账户中分别提取现金4万元、6万元,共计10万元。2009年1月25日黄某甲在湛江市赤坎区富丽华酒店门口附近,将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上述10万元送给陈晓霞收下。之后,陈晓霞将黄某甲的女儿黄某丙安排到湛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作,并转为事业编制员工。2010年上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又要求陈晓霞帮其儿媳妇安排工作。陈晓霞表示同意。过了几天,陈晓霞向黄某甲提出要20万元用。2010年2月10日、11日,黄某甲从农村信用社其个人账户中分别提取款4.95万元、6万元,共计10.95万元,随后黄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东新钢材市场的农村信用社附近,将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10万元送给陈晓霞收下。一个月后,黄某甲又从广东省雷州市的工地取款10万元,并约陈晓霞在湛江市赤坎区金海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黄某甲在自己的车上将其用塑料袋包装好的10万元送给陈晓霞收下。不久陈晓霞将黄某甲的儿媳钟某某安排进湛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作,并转为事业编制员工。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合计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黄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送给陈晓霞30万元无异议,以与陈晓霞是亲戚送钱给她急用、以及她帮安排亲戚工作在情理之中等为自己辩护。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黄某甲与陈晓霞是亲戚,当陈晓霞需要钱用时、或帮黄某甲的子女安排工作在情理中,与一般的行贿不一样,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黄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得知湛江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陈晓霞需要用钱,便对陈晓霞说:“如需要用钱,我可以拿给你”,并要求陈晓霞有机会就帮其女儿安排工作。陈晓霞表示同意。2009年1月23日、24日,黄某甲从中国工商银行其个人账户中分别提取现金4万元、6万元,共计10万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湛江市赤坎区富丽华酒店门口附近,将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上述10万元送给陈晓霞收下。之后,陈晓霞将黄某甲的女儿黄某丙安排到湛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作,并转为事业编制员工。认定的证据有:(1)陈晓霞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因个人工作上的事情需要用钱,黄某甲知道后主动跟我说先从他那里拿10万元。有一天他约我到湛江市赤坎区富丽华酒店,他在车上通过车窗将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10万的现金交给我,金额都是100元的。黄某甲在给我10万元之前曾经跟我提过帮助安排他女儿黄某丙工作的事情,2009年的一天黄某甲又跟我说希望我帮助他的女儿调入康复中心工作。由于黄某甲是我丈夫的同村堂叔,而且我之前拿过他的10万元,所以我便答应了他的要求。之后我将黄某甲的女儿黄某丙调入康复中心工作。我与黄某甲默认黄某甲送给我的10万元是帮他女儿安排工作的好处费。(2)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底陈晓霞跟我说需要钱用,希望我能拿10万元给她,并说以后有机会帮我子女,听她这么说我就答应给她钱。过了几天我从银行取出10万元后便约陈晓霞到富丽华酒店门口见面。我开车到富丽华门口见到陈晓霞后,便将已用塑料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从车玻璃窗递给陈晓霞收下。2009年陈晓霞便把我女儿黄某丙安排到湛江市残联工作,没多久就转成事业编制员工。陈晓霞开始跟我要10万元的时候我并没有想到要送给她这10万元的,但她后来帮我女儿黄某丙安排到湛江市残联工作,我就把这笔钱当是送给她了。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辨认出工商银行账号201503010XXXXXXXXXX是其个人账户,并辨认出其于2009年1月23日取出4万、2009年1月24日取出6万,共10万拿给陈晓霞。(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前我在广州的一家服装厂当采购,但我父亲黄某甲不同意我做这份工作,便想让我回湛江。有一天我爸爸打电话和我说工作已经帮我找到了,在湛江市残联下属单位残疾人康复中心的,残联的的领导是我村一个兄弟的老婆,就让我回湛江了。2009年上半年我回湛后的一天中午,我父亲约了陈晓霞在金海酒店吃饭,那是我第一次认识陈晓霞,那时候爸爸已经和陈晓霞说好让我在康复中心工作了。过了几天也就是放完“五一劳动节”之后我就去残疾人康复中心上班了。(4)中共湛江市委组织部“湛组干调字(2009)144号”关于聘用黄某丙等同志为湛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职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聘用黄某丙、陈某两位同志为湛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职员(使用自收自支编制)。二、2010年上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要求陈晓霞帮其儿媳妇安排工作,陈晓霞表示同意。过了几天,陈晓霞向黄某甲提出要20万元用。2010年2月10日、11日,黄某甲从农村信用社其个人账户中分别提取款4.95万元、6万元,共计10.95万元。随后黄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东新钢材市场的农村信用社附近,将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10万元送给陈晓霞收下。一个月后,黄某甲又从广东省雷州市的工地取款10万元,并约陈晓霞在湛江市赤坎区金海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黄某甲在自己的车上将其用塑料袋包装好的10万元送给陈晓霞收下。不久陈晓霞将黄某甲的儿媳钟某某安排进湛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作,并转为事业编制员工。认定的证据有:(1)陈晓霞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0年的一天,黄某甲对我说希望安排他的儿媳妇钟某某到康复中心工作,并承诺送给我20万元好处费,我听后就答应他的要求。过了几天黄某甲约我到湛江市霞山区一个信用社附近见面,然后黄某甲给我10万元,全是100元的,并说剩余的10万元下次再给我。过了一个月左右,黄某甲又约我到湛江金海酒店门口见面,说是将另外的10万元给我。我来到湛江市金海酒店门口时,我上到他的车上,在车上他就将黑色塑料袋包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我,金额都是100元的。由于黄某甲是我丈夫的同村堂叔,而且我又收了他的20万元好处费,所以我便答应了他的要求。之后不久我召开了市残联的班子会议,在会上我提出康复中心需要办公人员,并说明钟某某的条件符合,经过领导班子会议讨论研究后决定,同意吸收钟某某作为康复中心自收自支的事业编制职工,之后钟某某便顺利进入康复中心工作。(2)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对陈晓霞说希望能给我儿媳妇找个工作,陈晓霞同意了。过了一些天陈晓霞和我讲需要20万元用,我便对陈晓霞说:“好的,如果你以后能帮我儿媳妇安排个工作,这20万元你就拿去用了”。过了几天我约好陈晓霞到霞山区东新钢材市场旁边信用社附近见面,然后我在该信用社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陈晓霞。约过了一个月我从雷州的工地带10万现金回湛江,并约陈晓霞在赤坎金海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我叫陈晓霞上我的车,我把事先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10万元交给陈晓霞。过了不久陈晓霞把我的儿媳妇钟某某安排进湛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作了。这20万元的面额都是100元的。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辨认出农村信用社账号591014100110XXXXXXXXXX是其个人账户,并辨认出其于2010年2月10日支取出49500元、2010年2月11日支取出6万,二次共支取109500元,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陈晓霞。(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前我在广州工作,我前夫的父亲黄某甲想我回来湛江工作。2010年5月在我前夫父亲黄某甲的介绍、引荐下,我就到市残联上班。我刚来残联时是临时工,到2011年末我是通过单位的内部考试,然后成为湛江残疾人康复中心的事业单位编制员工的。(4)中共湛江市委组织部“湛组干调字(2011)248号”文,以及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审核表,主要内容为:湛江残疾人康复中心聘用钟某某的审核表,以及湛江市委组织部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同意聘用钟某某为湛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作人员的批复。三、被告人黄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13时32分至14时25分在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的第一次询问中主动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2)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的“坡检反贪立(2014)4号”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的破案报告》,主要内容为:黄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在接受坡头区检察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因其女儿黄某丙和儿媳妇钟某某工作的事情而向时任湛江市残联理事长陈晓霞行贿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同日经检察长批准,坡头区检察院以黄某甲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本案的其他证据:(1)陈晓霞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湛江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湛江市人事局“湛人任免(2003)25号”关于陈晓霞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证实陈晓霞为湛江市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理事长,主持市残联全面工作。分管办公室人事劳资、财务、基建、党务等工作。(2)黄某甲在银行、信用社提取现款的相关书证,主要内容为: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相关银行、信用社提取的现金。(3)雷州市公安局纪家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黄某甲于1960年8月22日出生,无犯罪前科记录。(4)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被传唤到案。(5)侦查机关出具湛江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函、破案报告、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决定书等,主要内容为:本案的刑事程序的书证。对于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甲给予陈晓霞金钱以及陈晓霞帮其女儿、儿媳妇安排工作,均是出于亲戚关系的辩护意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送给陈晓霞30万元,是出于希望陈晓霞帮其女儿、儿媳妇安排工作,并且陈晓霞收下被告人的30万元后,兑现了帮忙被告人黄某甲安排其女儿黄某丙、儿媳妇钟某某在湛江残联康复中心工作的承诺,所以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符合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构成行贿犯罪的要件。而被告人黄某甲是否与陈晓霞存在亲戚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黄某甲行贿犯罪的构成。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在前,且被告人黄某甲是经坡头区检察院的传唤到案的,所以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是否构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是2014年4月15日13时32分至14时25分,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坡检反贪立(2014)4号”立案决定书是时间也是2014年4月15日,但依据检察院的《破案报告》:“黄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在接受坡头区检察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因其女儿黄某丙和儿媳妇钟某某工作的事情而向时任湛江市残联理事长陈晓霞行贿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同日经检察长批准,坡头区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立案侦查”,坡头区检察院是在黄某甲交代犯罪事实后,经检察长批准立案,所以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合计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每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夏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