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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卫华与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莆田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山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城行初字第49号原告陈卫华,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211号。法定代表人许冬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春风,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大丘村秀屿机关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法定代表人程启崎,镇长。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莆田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211号法定代表人林宝春,站长。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山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国贤,主任。原告陈卫华诉被告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莆田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山星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计生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惠,被告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姚春兰,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第三人莆田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林宝春,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山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莆人口告综(2014)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你于3月17日以“政府计生部门以胁迫手段强制进行输精管结扎,导致严重的后遗症,经长期多方治疗未愈”为由,请求本机关给予赔偿。经审查认为:一、你请求事项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及本机关干部职工并无以任何胁迫手段强制你落实输精管结扎手术。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为,故本机关作为行政赔偿的主体不适格;二、你若认为因输精管结扎手术导致并发症而提出经济上的要求,则应该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输精管结扎手术并发症鉴定,后依据鉴定结果依法依规处理;三、你若认为是节育手术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应参照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诉称:因原告与妻子吴丽莺生育了第二胎,于2009年5月18日被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山星村村民委员会、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办公室以胁迫手段强制到莆田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输精管结扎手术,因手术处理不当,导致原告严重的输精管痛性结节,历经数年多方治疗未愈,由于长期大剂量使用镇痛、麻醉药物,引发原告心脏、肾脏、肝脏和胃腑等重要器官的综合疾病,出现偏瘫征兆等严重后遗症。原告向被告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材料,请求确认2009年5月18日强制原告进行输精管结扎的行为违法,由诸被告和第三人给予连带赔偿。被告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莆人口告综(2014)1号《告知书》,告知不予赔偿决定。现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09年5月18日强制原告进行输精管结扎的行为违法;2、判决诸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82171.31元(暂计至提出赔偿申请之日医疗费262533.56元、住宿费139034元、交通费70833.75元、其他损失计至2014年3月伙食补助费88000元、营养费88000元、申请人及陪伴亲属误工费433770元);3、判决被告及时、足额拨款支持原告继续治疗,直至治愈为止;4、对违法强制原告结扎导致后遗症,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的经济困难实施告别扶助;5、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一、从程序上来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1)其并非适格的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不属于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告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2)被告并不是施行结扎手术的单位,也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不是适格的行政赔偿诉讼主体。(3)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二、实体上来说,原告自愿接受输精管结扎手术,是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体现,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其诉称被强制结扎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其诉求确认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未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究竟属于输精管结扎手术导致并发症还是属于医疗事故,均没有相应的依据,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告的起诉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二、其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自愿接受输精管结扎手术,是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体现,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其诉称被强制结扎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告知书》是完全正确的,对原告的损伤应当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作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二、其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三、原告的伤情的确存在,作为镇一级政府,也通过多种方式对原告给予求助,但原告的损伤究竟属于输精管结扎手术导致并发症还是属于医疗事故,均没有相应的依据,故应当待相应的鉴定作出后再作处理。第三人莆田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一、其持有省人口计生委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手术医生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手术前经原告本人签署《输精管结扎手术行情同意书》后,才施行手术,不存在违法和侵权行为。二、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不是第三人的过错,医疗事故鉴定中止是由市医疗鉴定部门通知的。三、赔偿事宜,可经医疗鉴定后认定情况,依法依规执行。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山星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莆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未对原告实施输精管结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人民政府的住所地均在莆田市秀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卫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