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忠岳、韩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忠岳,韩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17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俊,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锦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钱忠岳。被告韩云龙。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诉被告钱忠岳、韩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俊、陈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岳、韩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钱忠岳与原告的分支机构范公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10日,月利率12.45‰,逾期不还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钱忠岳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3000元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算,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2、被告韩云龙对被告钱忠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钱忠岳、韩云龙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钱忠岳未应诉、答辩。被告韩云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的金融机构。2008年2月29日,被告钱忠岳、韩云龙与原告东台农商行(所属的范公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1、贷款人(原告东台农商行)向借款人(被告钱忠岳)发放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53000元的贷款;2、借款用途为降本还息;3、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10日;4、贷款利率:12.4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6、保证人(被告韩云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日,被告钱忠岳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到原告东台农商行53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东台农商行曾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5月19日、2012年4月17日分别被告钱忠岳、韩云龙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原告东台农商行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忠岳向原告借款53000元以及到目前为止该借款本息均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云龙为被告钱忠岳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韩云龙对被告钱忠岳的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钱忠岳、韩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忠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45‰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韩云龙对上述被告钱忠岳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韩云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忠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钱忠岳、韩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