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袁某某、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某某,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自报),男,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盲,职业务农。2012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绰号“胖子”,男,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孟祥瑞、梁嘉俊,分别是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夏某某及辩护人孟祥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经密谋后,于2014年8月19日下午,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江门市蓬江区林某斌的住宅,采取用工具撬门的手段入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及相机、手机等财物。2、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夏某某经密谋后,于2014年9月12日下午,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陈某权的住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入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506.4元及黄金戒指6枚、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2条、银戒指、银项链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779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计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9779元;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7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斌、陈某权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金银饰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画面截图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夏某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被告人袁某某、夏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上述三被告人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均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孟祥瑞提出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被缴回归还被害人,且自愿向法院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孟祥瑞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夏某某的罪刑不相当,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林某斌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