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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传福与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孙红军、张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福,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孙红军,张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传福,男,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董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玉祥,男,临江市司法局花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军,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临江林业局芒河林场工人,住临江市。被告:张立波,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司机,住临江市。原告张传福与被告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孙红军、张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力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福委托代理人黄海言、被告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玉祥、被告孙红军、张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天源公司出租车时,由于被告孙红军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出现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临江市医院诊断,原告右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髋部挫伤、腰部挫伤、左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需卧床休养。卧床休养期间原告无法活动,需护理人员陪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3040.52元,共计人民币41879.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至33271.8元、误工费增加至3257.7元。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临江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乘坐由被告孙红军驾驶的吉F3T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天源公司;2.临江市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金额。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吉F3T7**号车肇事司机孙红军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红军违反天源公司与周鹏、周小莉签订的车辆产权租赁合同中关于按公司指定线路营运,严禁越线营运的约定及《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关于应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时间营运的规定,擅自越线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红军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红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天源公司对原告损害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源公司为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红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天源公司与周鹏、周小莉签订的车辆产权租赁合同及安全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鹏、周小莉为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越线行驶,被告天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红军辩称:发生事故的吉F3T7**号车是其向张立波租赁的,租期1天,租金为350元,还车的时候支付租车费。没等到还车,车辆就发生事故了,所以租车费其一直没有交给张立波。原告的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其愿意承担。被告孙红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立波辩称:发生事故的吉F3T7**号车也是自己从别人手里承包的。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该车线路是后道,不能营运。其与被告孙红军系朋友,该车是借给孙红军使用的。自己对孙红军用车干什么并不清楚。因此,其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红军向法庭就本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法庭为此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9月12日原告因作为媒人参加认亲乘坐被告孙红军驾驶的吉F3T7**号客运面包车往返红土山,。当日14时50分许,该车沿坡东线由东北岔方向驶往四道沟方向,行驶至坡东线四公里+4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坡下,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红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吉F3T7**号车系从事客运的营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源公司,车辆未投保的事实无争议,法庭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赔偿依据是否充分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提供的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核,三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江市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票据,经审核,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临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审核,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天源公司与周鹏、周小莉签订的车辆产权租赁合同及安全保证合同复印件,经审核,上述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上述合同可与被告张立波庭审所作“该车辆是我2014年4月25日从周鹏手里包的”的陈述相互佐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作如下评析:通过被告提供的天源公司与周鹏、周小莉签订的车辆产权租赁合同及安全保证合同,可以证明吉F3T7**号车系从事客运的营运车辆,核定营运线路为三公里线。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鹏、周小莉。该车名为租赁,实系挂靠被告天源公司经营,天源公司对该车收取管理费,并对车辆营运具有监督、管理权;通过被告孙红军调查陈述及原告庭审中自述的其因作为媒人参加认亲而乘车往返红土山的事实,法庭据此认定被告孙红军因陪同其亲属认亲,驾驶吉F3T7**号面包车往返红土山,原告作为媒人乘坐该车参加认亲,原告在认亲活动中已知晓驾驶该车辆的被告孙红军系因参加认亲而使用他人车辆的事实;被告孙红军在庭审中自认其无驾驶客运车辆所需的上岗证,对该事实法庭予以认定;被告张立波庭审中自认,按照规定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具有客运上岗证,其因孙红军曾驾驶客运车辆即主观认为孙红军已经取得了客运上岗证,向被告孙红军交付车辆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客运上岗证,对该事实法庭予以认定;通过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为二级护理,2014年9月24日至9月26日为一级护理,2014年9月27日为二级护理;通过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3271.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孙红军因陪同其亲属认亲,驾驶吉F3T7**号面包车往返红土山,原告作为媒人乘坐该车参加认亲,原告在认亲活动中已知晓驾驶该车辆的被告孙红军系因参加认亲而使用他人车辆。当日下午14时50分许,车辆沿坡东线由东北岔方向驶往四道沟方向,行驶至坡东线四公里+4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坡下,造成原告受伤。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红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孙红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F3T7**号车系从事客运的营运车辆,核定营运线路为三公里线,车辆往返红土山超越核定线路。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鹏、周小莉,被告张立波承包该车为车辆管理人,被告孙红军为车辆使用人。该车名为租赁,实系挂靠被告天源公司经营。被告天源公司对该车收取管理费,并对车辆具有监督、管理权。被告孙红军未取得驾驶客运车辆应具备的客运上岗证。被告张立波向被告孙红军交付车辆时未审查孙红军是否具备客运上岗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其乘坐事故车辆即与被告天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赔偿。但原告作为媒人乘坐该车参加认亲,其在认亲活动中已知晓驾驶该车辆的被告孙红军系因参加认亲而使用他人车辆,故原告乘坐该车,并无希望与被告天源公司缔结客运合同的意识表示,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之间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孙红军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系用于客运的营运车辆,应按核定线路行驶,且此类车辆对驾驶人员具有更高的要求,驾驶人除应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应取得与驾驶能力相当的客运上岗证。而被告张立波作为该车辆的管理人,对此未予审查即将车辆交予被告孙红军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虽系挂靠被告天源公司营运,但被告天源公司对该车收取管理费,并对车辆具有监督、管理权,其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及运行支配权,且被告天源公司对该车辆未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28天)属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40.52元(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非医护人员护理费标准为108.59元/天×28天)属必要、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57.7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传福主张的医疗费33271.8元、护理费3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39112.32元。被告孙红军承担19556.16元(39112.32元×50%),被告临江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733.7元(39112.32元×30%),被告张立波承担7822.46元(39112.32元×20%)。上述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驳回原告张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孙红军负担211.5元,由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9元,由被告张立波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