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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建华、闫锋,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闫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至滕州市大同路某某服装店、振兴路水立方游泳馆、平行路大众浴池等地,窃取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姚某等人手机、现金、化妆品等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同他人至滕州市大同路某某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宋某某放于柜台桌面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384元。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3日17时左右,有两个40岁左右的妇女到其经营的某某店内看衣服,期间其将手机放在店内的吧台上,两个妇女走后其发现手机没有了的事实。2、证人高某(其系孙某之女)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其母亲孙某给她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2013年11月30日,其母亲孙某给她一部黑灰色“Iphone5S”手机,其将白色“Iphone4S”手机给其母亲,后黑灰色“Iphone5S”手机丢失。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使用的“Iphone4S”手机是其在滕州市“五洲通讯城”门口花1800元买的。4、被害人宋某某提交手机盒条形码复印件一份,购买“Iphone4S”手机收据一份。5、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并发还宋某某。6、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涉案白色“Iphone4S”手机价格3384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通过技术侦查证明被告人孙某使用的该手机之前由被害人宋某某使用。二、2013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滕州市振兴路水立方游泳馆内,采取撬锁等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更衣室橱柜内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078元,“迪士尼”防水包一个,价值80余元,“阿依莲”服装一身,价值700余元,“施华蔻”化妆品一套,价值200余元。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三、2013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滕州市平行路大众浴池内,采取撬锁等手段,窃取被害人姚某放于更衣室橱柜内“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5095元,现金1320元。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3日12时左右,其放在滕州市平行路大众浴池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及1320元现金被盗,第二天其发现手机又被激活。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其送给女儿高晗的黑灰色“Iphone5S”手机是其在2013年11月份在金泰家园小区附近大众浴池门口拾的。3、被害人姚某提交的手机激活信息照片复印件。4、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涉案黑灰色“Iphone5S”手机价格5095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通过技术侦查证明被告人孙某曾使用过被害人姚某被盗的该手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宋某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是其在滕州市“五洲通讯城”门口花1800元买的;指控其盗窃姚某的“Iphone5S”手机是其在金泰家园小区附近大众浴池门口捡拾的;其在滕州市振兴路水立方游泳馆内盗窃王某某手机和车钥匙,未盗窃“迪士尼”防水包、“阿依莲”服装、“施华蔻”化妆品。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二起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滕州市振兴路水立方游泳馆更衣室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078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78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18时许,其发现滕州市振兴路水立方游泳馆更衣室其放东西的储物柜的锁被破坏,其放在储物柜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被盗。二、证人王某(王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王某某一起到水立方游泳馆游泳,后王某某告诉他放衣服的橱子被撬了,“Iphone4”手机和车钥匙没有了。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3年7、8月份,其在水立方游泳馆更衣室内盗窃一部手机和车钥匙,后其拿车钥匙打开了一辆白色汽车的门,发现车内没有值钱的东西就走了。四、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涉案白色“Iphone4”手机价格2078元。五、视听资料及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调取的2013年8月15日滕州市水立方游泳馆录像中发现,被告人孙某在当日16时15分进入水立方检票口,16时35分离开检票口,16时39分进入停车场,用被害人王某某的车钥匙进行寻车,16时40分进入被害人车辆。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通过技术侦查发现被告人孙某曾使用过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该手机。七、滕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于2013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盗窃宋某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盗窃姚某的“Iphone5S”手机,经查,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否认实施上述盗窃行为,辩解称白色“Iphone4S”手机是其购买的,“Iphone5S”手机是其捡拾的,公诉机关虽然从孙某处查获宋某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通过技术侦查证明孙某曾使用过姚某的“Iphone5S”手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两部手机系被告人孙某盗窃所得,被告人孙某辩解购买和捡拾手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综合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两部手机系被孙某窃取的唯一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盗窃宋某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盗窃姚某的“Iphone5S”手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更衣室橱柜内“迪士尼”防水包、“阿依莲”服装、“施华蔻”化妆品,盗窃姚某现金1320元,经查,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否认盗窃上述财物,现仅有王某某、姚某丢失上述财物的陈述,涉案财物亦未查明去向,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盗窃王某某“迪士尼”防水包、“阿依莲”服装、“施华蔻”化妆品及盗窃姚某现金132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郝长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