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在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2月28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131.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该人一直不予归还欠款。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在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2月28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131.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该人一直不予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到案经过、透支明细表、户籍证明、银行催收记录、银行卡复印件、王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及证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