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停止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俞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XX宾馆开好311房间后,容留胡某在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俞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戚家山宾馆开好4013房间后,容留郭某在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俞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星泰宾馆开好a613房间后,容留郭某、胡某在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民警在a613房间抓获吸毒人员郭某、胡某,并当场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0.31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胡某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票据、毒品上缴清单、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31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