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鞠洪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夹河北村小青沟擅自开垦林地种植人参。经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委会员鉴定,非法占用林地现场位于旺清门镇夹河北村小青沟43林班7、9小班,占用商品林地面积1.1911公顷(17.8665亩),扣除已被旺清门林业站行政处罚的面积6.5亩,被告人刘某某此次非法占用林地0.7578公顷(11.3665亩),并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戴某某等人证言;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旺清门镇夹河北村小青沟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史金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大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要用途,在非法占有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占有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