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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华与王某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华,王某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吴某华,男。委托代理人周谟兵,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凡,女。委托代理人黄向阳,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华诉被告王某凡离婚纠结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谟兵,被告王某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华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为了子女的成长2002年双方重组家庭,并于2003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癖,处事偏执,对原告家人非常暴躁,将原告儿子赶出家门,拒绝赡养原告年近九旬的父亲。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双方在组建家庭时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凡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一起生活,并在200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不赡养原告父亲不是事实,是他父亲故意刁难被告;现原告偏听他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自2014年10月才开始分居的,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华与被告王某凡均系婚。2001年俩人相识后重组家庭,原告吴某华携其与前妻之儿吴华剑,被告王某凡携与前夫之长子共同生活。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包容、互相帮助,以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华要求与被告王某凡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