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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鑫发公寓”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卫生纸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钟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处收缴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钟某处收缴卫生纸包装红的圆形片剂毒品1包。经武汉市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钟某、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