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华平与王丽、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平,王丽,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王华平,干部。被告:王丽,城镇居民。被告:吴强,城镇居民。原告王华平与被告王丽、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平诉称:2013年12月29日,王丽向王华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吴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止计算。王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吴强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丽向王华平借款是事实,吴强是以中间人的名义签字的,具体借款内容不清楚,后知道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系高利贷,此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王丽向王华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日本人向出借人王华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二分,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按每天实际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吴强于同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吴强愿意为借款人王丽于2013年12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此款项时担保人愿意用全部财产来偿还其款项,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担保人不受时间限制,以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后,时效结束。”后王丽还款5000元,余款未履行,吴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王华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华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担保书原件、保证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丽出具借条向王华平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除约定月息2分又约定每天违约金1%已超过债务法定最高利息标准无效外,为合法有效。王华平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该借款为有息借款,王丽返还的5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吴强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与王华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及范围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强辩解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且其只作为中间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华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华平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2015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5000元);二、被告吴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