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郝建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建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22号罪犯郝建洪,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5月31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28日止。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鲤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撤销(2010)苏中刑执字第053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郝建洪的假释;被告人郝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余刑一年九个月二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郝建洪于2012年5月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建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21.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建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建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一天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