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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洪梅 贩卖毒品 二审裁定书 -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与吸毒人员曹某联系后,在贵阳市白云区大坝幸福小区其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曹某。2014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中坝小吃街金凯酒店8215号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0.7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冰毒0.7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曹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的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未向曹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分别向曹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未将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曹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陈某某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的证据,有证人曹某的证言,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陈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其向曹某贩卖毒品均无异议,充分证明原判认定其向曹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依照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