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阮晴与周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晴,周玮,张国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阮晴,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仁兰,系原告阮晴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玮,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第三人:张国良,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阮晴诉被告周玮、第三人张国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阮晴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原告阮晴承担。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