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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日11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趁同在新大众网吧上网的杨某、李某熟睡之际,将杨某、李某二人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的20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日11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趁一同在新大众网吧上网的杨某、李某熟睡之际,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的20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新大众网吧的监控录像、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盗钱款已归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武海潮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