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秀莲、周文龙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莲,周文龙,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华兼上诉人李秀莲、周文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邸顺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委托代理人顾亚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正华、李秀莲、周文龙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出让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三名原告在位于建军北路、迎宾路西侧,原八十间地块范围内有一处房屋。2010年12月16日,盐城市规划局出具了该地段的拆迁红线,将该地块列入了市区改造范围内。2010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了盐国土资公(2010)75号《关于收回八十间地段改造拆迁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并采用登报方式和在八十间地块现场张贴方式予以公示。同年12月30日,被告市国土局经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了盐国土资收(2010)9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2010年12月23日,被告市国土局发布了案涉土地的挂牌出让公告《盐城市2010年第29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后,于2011年1月24日组织举行了该地块的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由百脑汇(盐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竞拍获得了案涉地块的使用权。2011年2月11日,被告市国土局与百脑汇(盐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向他人出让的行为是一地二卖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出让原八十间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周正华和李秀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文龙是其二人的儿子。2011年2月15日,原告周正华与李秀莲离婚,约定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纯化路48号的房屋分割给周正华、李秀莲、周文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在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职能。本案三名原告在案涉原八十间地块范围内拥有房屋,并持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被告出让原八十间地块的行为违法,经查,2010年12月16日,盐城市规划局出具了原八十间地块范围的拆迁红线,将该地块列入了市区改造范围内。被告市国土局在履行案涉原八十间土地使用权出让职能的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实施城市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八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的规定,报经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地块,依法组织挂牌公告和挂牌出让活动,并在百脑汇(盐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竞拍取得该地块后与依法与该单位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土地出让合同,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出让原八十间地块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正华、李秀莲、周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正华、李秀莲、周文龙庆负担。上诉人周正华、李秀莲、周文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该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的举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房屋至今没有补偿,也没有拆除,案涉土地出让行为是毛地出让,而非净地出让,在上诉人还对房屋和土地拥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出让行为是一地二卖;2、原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证据;3、只有在有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征收并且给予补偿,土地出让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出让八十间地块土地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出让案涉地块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现有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地块在出让之前已经收回,上诉人与案涉地块收回后的土地出让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出让行为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挂牌出让、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等多个行为,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周正华、李秀莲、周文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判决对案涉土地出让行为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可以维持。上诉人周正华、李秀莲、周正龙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正华、李秀莲、周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沈俊林审 判 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李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