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被告人王陆某(自报名),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江口镇三布村必群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起,被告人王陆某利用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华儒铜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作便利,先后三次进入该公司的五金杂件仓库盗窃电缆。王陆某锯断电缆后通过该厂电房的墙洞扔出厂外,下班后出厂捡拾盗走。得手后,王陆某将盗得的电缆运到其租住的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乐安太安楼101号出租屋内,去皮后匿藏。同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陆某再次以上述手段在华儒铜业有限公司仓库盗窃电缆45公斤后,驾驶其桂RXJ***号摩托车运载赃物离开时被治安队员查获,上述赃物电缆被当场缴获。其后,民警又在王陆某的上述出租屋内起获光身电缆160公斤。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起获的电缆发还被害人。归案后,王陆某供述上述经过。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废旧1#光亮铜线160公斤、废旧电缆45公斤,共价值87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陆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桂RXJ***号二轮摩托车一辆。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桂RXJ***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