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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胜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胜昌,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辩护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安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胜昌及其辩护人黄伟旗、罗安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6时40分,被告人黄胜昌醉酒后驾驶桂LCDX**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称甲车)沿国道323线由田阳县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1496km+400m处时,适有被害人李海某驾驶桂LN51**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称乙车)由同向行驶而来,因甲车逆向行驶,导致甲乙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某、黄胜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黄胜昌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胜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胜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黄胜昌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5时40分,李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LN5X**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右江区往田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96GM+400M,适有被告人黄胜昌醉酒后驾驶桂LCD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李海某同向后方行驶而来,因被告人黄胜昌驾驶桂LCD6**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驶入“中国石油”四塘加油站路口时逆向行驶,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某、黄胜昌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黄胜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海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黄胜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黄胜昌与被害人李海某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人黄胜昌共赔偿被害人李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又查明,2013年7月8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胜昌询问并制作笔录后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4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胜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海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467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黄胜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昌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胜昌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黄胜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胜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胜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胜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