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银培、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培,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培(自报),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宇通塑胶电子制品厂员工,住叶县。辩护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宇通塑胶电子制品厂员工,住永新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培、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培及其辩护人朱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银培、尹某某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月山亚美工业区被害单位东莞大岭山宇通塑胶电子制品厂(下称宇通厂)车间指导员,负责检查3M光学反射膜的质量。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刘银培、尹某某二人多次趁车间其他员工下班离开后,将车间的3M光学反射膜别在腰间,带出工厂,并藏匿在月山村刘二人租住的出租屋502房内。刘银培二人每次每人盗得1公斤左右,当积累达一定数量后,即联系彭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公斤250元或3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以上述方式共盗窃3M光学反射膜约130公斤(约价值10.5万元),得赃款4万余元,每人分得2万余元。2014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宇通厂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并在尹某某的带领下,前往上述502房抓获被告人刘银培,当场缴获3M光学反射膜32758片(重50.336公斤,价值40669.04元)。破案后,缴获的3M光学反射膜已发还被害单位。��后,尹某某已向宇通厂赔偿55800元并获得该厂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银培、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某、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进货单据,员工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银培、尹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培、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银培、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银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不应定性为盗窃罪;2.本案认定的金额过高,130公斤的反射膜价格未能查实;3.被害单位对员工管理没���一视同仁,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导致被告人心怀不满而事实犯罪,存在过错;4.本案的犯意并非刘银培提出;5.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部分挽回;6.被告人刘银培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7.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等。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来占有财物。经查,本案的证人及被告人均证实二名被告人为宇通厂的车间指导员,负责检查3M光学反射膜的质量;被告人也承认自己没有权力处理产品,产品也不需要她们来保管;被告人只能通过将产品别在腰间的隐蔽方式才能把产品带出厂外。由此可见,二名被告人仅是通过日常工作可以接触到被盗物品,但是对物品没有管理的职权,因此,二人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盗窃��。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盗财物的数额问题。经查,本案两名证人均称由于厂里产品数量太多,无法清点具体被盗3M光学反射膜数量。而本案两名被告人一直稳定供述她们以每公斤250或300元的价格将反射膜销售给彭某某,共得赃款4万多元,大约销赃了一百三、四十公斤的反射膜,二人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根据从被告人出租屋中缴获的尚未销赃的反射膜(重50.336公斤,经鉴定价值40669.04元)推算,130公斤的反射膜约值10.5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犯罪数额具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名被告人对指控没有异议,本院对指控的数额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有不支付补偿金的事实或存在其他管理上的问题,而且是否支付补偿金与本案被告人实施盗窃并不具备必然的因果联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的过错,更不应成为减轻被告人刑罚的理由。因此,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银培、尹某某结伙多次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酌情应对二人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刘银培,是立功,依法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尹某某案发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银培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银培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银培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银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