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帝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环帝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帝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湖。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委托代理人:裘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维莎。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委托代理人:张蒙迪。上诉人上海环帝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帝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欧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环帝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帝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雄,被上诉人欧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张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欧宁公司委托环帝仕公司将三个集装箱价值为411408美元的服装从宁波运至美国洛杉矶。环帝仕公司于同年3月17日向欧宁公司签发了全套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欧宁公司,提单号为SHAULGB1402494、船名航次为KOTAJASAV.230,集装箱号分别为PCIU8324942、PCIU8120002、PCIU8711258。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欧宁公司在尚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发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货。随后,欧宁公司经查,环帝仕公司交付给欧宁公司的提单并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欧宁公司认为,环帝仕公司作为一家货运企业,向欧宁公司签发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已经构成违约,且环帝仕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导致欧宁公司货款损失,遂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环帝仕公司赔偿欧宁公司货款损失411408美元(按起诉之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530283元),以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361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欧宁公司、环帝仕公司之间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欧宁公司系托运人且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环帝仕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因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被拆箱流转,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环帝仕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须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下未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但环帝仕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环帝仕公司该项辩称,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环帝仕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欧宁公司提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欧宁公司可以要求环帝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环帝仕公司虽辩称欧宁公司损失应扣除欧宁公司收到买方支付的货款,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故欧宁公司主张环帝仕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11408美元(按起诉之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53028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欧宁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未证明利息的起算日,原审法院对利息自欧宁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保护。综上,欧宁公司诉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环帝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宁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2530283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环帝仕公司负担。环帝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涉外因素存在,环帝仕公司原审时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现存放于目的港仓库且仍由环帝仕公司控制。环帝仕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委托目的港当地的公证机关对涉案货物的存放地点及数量进行公证,拟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仍在环帝仕公司控制下且未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环帝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欧宁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的无单放货事实明确,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空箱流转,证明整箱货物已经拆箱且该批货物也已被提走。环帝仕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涉案货物不属实,因为该批货物已经清关,承运人不会冒用买受人的名义垫付费用进行报关,且本案自起诉至今已过去大半年,环帝仕公司从未提供其实际控制涉案货物的任何证据。二、自欧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开始,环帝仕公司不断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等手段拖延时间,其目的是为了恶意转移财产,据此,恳请法院根据环帝仕公司无新证据的事实,当庭判决驳回环帝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环帝仕公司和欧宁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环帝仕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但并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欧宁公司委托环帝仕公司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环帝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欧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环帝仕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环帝仕公司认为虽然涉案货物已经空箱流转,但其并未将该批货物无正本提单交付给收货人,现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堆放且处于环帝仕公司的实际控制中,故环帝仕公司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环帝仕公司对于欧宁公司系本案托运人且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空箱流转以及涉案货物价值为411408美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构成了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并对欧宁公司造成货款损失411408美元的初步证据。环帝仕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处于其控制之下故而其不存在无单放货行为,但其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环帝仕公司作为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欧宁公司的提单权利,应向欧宁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11408美元(按起诉之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53028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0元人民币,由上海环帝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