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东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阜宁县东沟镇富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计乃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东沟镇富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计乃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富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永硕集路18号。法定代表人蔡如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留成,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计乃奇,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富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与被告计乃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菊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成,被告计乃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证人许某、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合作社诉称,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王伟因经营需要向我社借款20000元,被告计乃奇作为保证人提供书面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期内利息1.26%,逾期加收罚息30%。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计乃奇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及违约责任(暂定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计乃奇辩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伟,我要求追加王伟作为被告,才能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我确实在担保人处签名,但该签名是因我受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冯子光所骗,其称我仅是见证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而本案借款合同未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因此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同时借款合同上,到期日期有更改,无法确认我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伟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富民合作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12.6‰,逾期加费30%,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具体事项。同日,王伟作为借款人、被告计乃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伟及被告计乃奇均未有偿还借款,现原告富民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计乃奇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月息12.6‰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6.38‰计算)。另查明,涉案原告未有在借款合同书上东沟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公章)处加盖签章,借款合同书上到期日期原书写为“2012”“7”“12”,后原告工作人员将其变更为“2013”“元”“20”,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的还款计划年月日处分别对应“2013”“1”“20”。以上事实,有原告富民合作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依法负有及时清偿义务,若同时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合法持有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原件,表明双方之间不仅有借贷的合意,且进行了实际交付,故原告与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关于被告计乃奇提供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担保是指担保人对债权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担保人只要作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即成立。本案中,被告计乃奇在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书》上两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已用事实行为接受了被告计乃奇的担保承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计乃奇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其非担保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计乃奇是否超过担保追偿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上,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原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后变更为还款日期“2013年元月20日”,该变更后的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日期一致,且该变更后的日期更符合常理,故涉案借款的还款日期应认定为2013年1月20日,又因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未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计乃奇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王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乃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富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月息1.26%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63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计乃奇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