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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刚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毅、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因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散布与原告离婚,对原告人格进行诋毁,原告精神与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婚后不久精神忧郁,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两人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孩子尚未满周岁,孩子的成长需要父爱。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方某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俩人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赵某甲因工作较忙,较少照顾孩子,因为抚养孩子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又因双方沟通交流不够,赵某甲认为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则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且孩子尚未满周岁,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抚养孩子的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方某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