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欢欢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欢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执字第219号罪犯刘欢欢。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沧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8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刘欢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刘欢欢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欢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获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胜君、韩丽杰及罪犯证明人刘阵、李永华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欢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剩余刑期已不足报减刑期,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欢欢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记员 王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