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玉与被告崔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崔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金玉,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被告崔永亮,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生。原告金玉与被告崔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底归还,双方也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给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0000元;其中30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崔永亮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金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半年”。2014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金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原告举证其本人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其于2014年3月7日取款110422元;工商银行存折一本,显示其于2014年8月2日取款31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其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0000元、30000元;被告借款后曾分次合计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该还款系归还借款利息,但未就利息的约定举证证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存折,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永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0000元,并主张该款系归还利息,但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举证证明,故应推定该款系归还本金。即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玉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9月7日起,其中1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101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