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汤少奇与高允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少奇,高允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少奇,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允同,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汤少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超,被上诉人高允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汤少奇系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河塘村村民,高允同系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村民。汤少奇承包了凤阳县刘府镇河塘村11.8亩土地,高允同承包了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街北队的10亩左右水塘,汤少奇部分承包地位于高允同承包的水塘塘埂边(地块名为南老坟)。2014年4月,高允同清理水塘东面的水沟,汤少奇认为高允同侵占其承包地,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高允同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0.15亩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汤少奇称其承包的土地被高允同侵占,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汤少奇提交凤阳县刘府镇河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村民证言,以证明汤少奇的承包地被高允同侵占并挖沟。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民委员会则出具证明:高允同使用和管理的水塘东塘埂东尚有2.5米宽的土地属于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街北队所有,在该地的东边有一条水沟,沟东面为河塘村的土地。汤少奇、高允同均出具各自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地块享有经营权。经查,汤少奇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南老坟”土地未明确土地四至。汤少奇称其承包的土地被高允同侵占,但其不能充分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承包地界限不能明确,因此汤少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少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汤少奇负担。汤少奇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高允同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高允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汤少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汤少奇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认可诉争土地为凤阳县刘府镇河塘村所有。二、土地现状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上的树木为其同村村民秦兵所栽种,该土地现被高允同占用。三、航拍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与凤阳县刘府镇河塘村的土地以塘埂为界。高允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上有涂改,且说明内容含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汤少奇的举证和高允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汤少奇所举证据一,该说明上加盖凤阳县刘府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说明上只有就本案诉争土地的调解情况,未明确诉争土地的归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汤少奇所举证据二,该照片为单方制作,且高允同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汤少奇所举证据三,该航拍图为复印件,且高允同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允同是否需要向汤少奇返还0.15亩土地。本院认为:汤少奇主张高允同侵占了其0.15亩承包地,应当举证证明该土地为汤少奇合法承包经营,且被高允同所侵占。本案中,汤少奇所举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汤少奇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仅凭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认定高允同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属证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凤阳县刘府镇刘府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塘属该村所有,东塘埂宽12米,埂东有2.5米宽土地,该地东边有一条水沟,沟东边为河塘村土地。该证明与凤阳县刘府镇河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汤少奇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诉争土地四至的登记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汤少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汤少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