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河区欢歌艺术培训中心与淮安市三维空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河区欢歌艺术培训中心,淮安市三维空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淮安市清河区欢歌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富春花园北门。负责人李尧,该培训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祁玉峰。被告淮安市三维空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承德路与东大街交叉口1212室。法定代表人张金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清河区欢歌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与被告淮安市三维空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祁玉峰,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培训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5000元/年,另付押金1000元。2013年8月,淮安市清浦区富春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富春业主会)告知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全权委托淮安市崇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房屋进行管理,要求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物业费及租金,原告即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缴纳当期物业费及租金,目前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9月至12月多收的四个月租金5000元、物业费400元、押金1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5000元、物业费400元、押金1000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租金无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受富春业主会授权将本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目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要求退还租金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押金,原告是将押金交给富春业主会的,故原告该请求也无依据,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物业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张金德)与富春业主会(甲方,负责人马玉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甲方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与承德路交叉口28万平方米房屋(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交付乙方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富春业主会将富春物业交付被告管理。2011年12月31日,因富春花园新的业主委员会尚未选出,故由被告继续管理该小区的物业。2013年1月1日,原告培训中心(乙方)与被告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其管理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承德南路富春花园北大门二楼五间房屋租赁给原告培训中心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250元(年租金15000元),按年支付,另付押金10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5000元(每月1250元)和物业费1200元(每月100元),并使用租赁房屋至今。2013年5月28日,富春业主会函告被告物业公司,告知被告该小区将重新确立物业管理公司,有意向的可以报名,报名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被告认为富春业主会的决定违反相关程序,提出复函异议。同年8月15日,富春业主会函告被告,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淮安市崇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9月1日,淮安市崇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富春物业进行了管理,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淮安市崇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此后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用。被告物业公司同时退出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但是对2013年9月1日以后已经收取原告的物业管理费400元及房屋租金5000元没有退还给原告。另查:被告物业公司于2008年1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金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2013年重新登记,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管理物业期间曾向马玉华支付1000元押金。在被告退出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此后的物业费及房屋租金问题,双方意见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告知函件、复函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协议中原、被告虽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但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已经退出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且由其他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管理,被告与富春业主会的委托物业管理关系已经终止,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已经收取原告的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元和物业费4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1000元,因原告并未将此款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抗辩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在2013年的后4个月已经不再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和服务,且未与富春业主会就此形成该4个月费用仍归其收取的相关协议,故其收取原告此期间的房租及物业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三维空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淮安市清河区欢歌艺术培训中心房屋租金5000元和物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河区欢歌艺术培训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三维空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宜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