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汪某,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家栋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汪某存在重男轻女思想,经常责怪她只生两个女儿,还对她进行谩骂和暴力,她于2014年3月回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各自清偿经手的债务。汪某辩称:他不是不顾家的人,也没有做过任何对不起刘某的事。刘某上网不顾及自己的感受才与她偶有争吵,二人有两个小孩,有责任对其进行照顾,故不同意离婚。刘某、汪某均未提供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刘某与汪某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长女汪心怡,2012年10月2日生次女汪湘皖,2014年3月,因为刘某上网,夫妻发生争吵,刘某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刘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