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阮某至本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看到被害人施某家中无人、防盗窗锈蚀,遂用在窗户附近找到的手套包住防盗窗钢筋,用手将防盗窗掰开口子,由此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从室内床头柜抽屉内盗窃银手镯一个,后逃离现场。被盗赃物被阮某扔弃。2014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以采集人口信息为由让被告人阮某前往杏花派出所,后在派出所院内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期间,被羁押1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周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庐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阮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本院(2014)庐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期间被羁押14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合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