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起义门生鲜市场天天海鲜店门口,盗得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奇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于2015年1月3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相国寺原七一九仓库3排过道处,盗得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报警,被告人付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具有自愿认罪、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