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阿所与孙荣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所,孙荣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王阿所,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秀,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阿所与被告孙荣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艺、陈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所诉称,2012年5月起,被告孙荣秀雇佣原告至安哥拉从事瓦工劳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两年多劳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工资款58623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荣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荣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王阿所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工人工资78623元。后原告于当年7月18日收到被告方给付的20000元,并在欠条中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荣秀于2014年7月14日确认欠到劳务工资78623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虽未注明具体是欠谁的工资款,但原告王阿所是欠条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即为该笔欠款债务的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在欠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方20000元,在庭审中亦自认该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故该20000元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孙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阿所劳务工资款586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孙荣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