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驾驶辽EC76**号“松花江”牌厢式货车,在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鑫鸿博”微型汽配厂路旁停车时,突然开启左侧车门将车后方崔某某驾驶的辽E551**号二轮摩托车刮倒,造成辽E551**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张某某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驾驶证件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志材料、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本溪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公(本)鉴(法医)字(2014)5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佳(肇)字(2014)第(14000500)、(14000501)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证人崔某某、陈月鹤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攻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