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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农民,住嘉祥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4日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本村中心街西,因其父冯勋汉宅院出路之事与冯某丙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冯某甲持弩对冯某丙射击,致冯某丙右眼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冯某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