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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浩与被执行人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浩,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潘浩,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孙飞,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潘浩与被执行人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浩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孙飞履行给付0.9025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海伦审 判 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静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