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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莫某某、黄某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莫某某,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91号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莫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户籍地址遂溪县,现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户籍地址遂溪县,现住遂溪县。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住遂溪县遂城镇中山,现住遂溪县。申请人李某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莫某某为(2012)遂法执字第69号案的被执行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听证审查,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莫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某某要求追加的事实和理由是:因2005年11月7日23时43分在湛江市××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申请人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下肢多处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裂伤,失血性休克。在申请人用去医疗费19.46万元(其中对方仅支付10700元)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2006年10月13日经湛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李某某为一级伤残。后经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湛开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应支付给李某某392380元,扣除黄某某已支付部分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尚欠支付33125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黄某某和罗某某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且被执行人黄某某和罗某某一直在外躲债,执行法院一直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本人,该案至今无法执行而申请人实际上已成为“植物人”,长期卧病在床,需长期吃药和治疗,且需妻子长期照顾,现申请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经查,被执行人莫某某是被执行人黄某某的妻子,且在莫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该债务是在黄某某与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黄某某与莫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莫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申请追加莫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申请法院执行莫某某名下的财产。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李某某、邓奕雪的身份证,证明李某某及邓奕雪的身份;证据2、(2006)湛开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李某某受害至一级伤残和被执行人罗某某、黄某某应赔偿331250给申请人李某某的事实;证据3、户口信息资料,证明黄某某与黄海珍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2012)遂法执字第69号恢字1-4号,证明(2006)湛开法民初字第25号案件由遂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和黄某某的妻子莫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事实。被申请人黄海珍既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执行人黄某某、罗某某既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莫某某是被执行人黄某某的妻子,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是黄某某购买来供家庭使用。根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湛开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某某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被执行人黄某某、罗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尚需要支付申请人李某某医疗等费用3312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黄某某、罗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的债务是被申请人莫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黄某某与莫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莫某某属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是黄某某购买来供家庭使用,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被申请人莫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黄某某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追加其配偶莫某某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黄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莫某某为本院(2012)遂法执字第69号案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罗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唐光和审判员  卢 乐审判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