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在其居住的本市市北区伊春路4号XXX户内,容留吸毒人员贾某吸食甲基苯丙���(冰毒)2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证人贾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