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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鑫与王学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王学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043号原告王鑫,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被告王学飞,男,1982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原告王鑫与被告王学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被告王学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45分,在海淀区兰靛厂南路八里庄桥北侧,王学飞驾驶车牌号为京N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鑫驾驶金建出租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Y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汪慧驾驶车牌号为京HZ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学飞车辆前部与王鑫车辆后部相撞后,王鑫车辆又与汪慧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鑫受伤,王鑫车辆内乘车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王鑫到北京市水利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王鑫休息17天,王鑫系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月承包金4140元,燃油补助868元,月工资2500元。王鑫要求王学飞、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3757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王学飞无异议。另查,王学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王鑫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鑫损失为:误工费1416.7元,承包金1854.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鑫误工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七角,承包金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一角;二、驳回王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学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