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安流镇青江村,系被告人胡某某之母。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晚上21时度,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五华县安流镇福江村看戏时被张某甲无故殴打,胡某甲(另案处理)刚好路过看见后出面制止,并与张某某发生了口角争执,当胡某某与张某某准备回家时看见约十多个青年人在追打张某某。为了泄愤,胡某某与张某某也一并对张某甲拳打脚踢,致使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侧第8、9肋骨骨折,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坦白认罪;同时与受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有病,家庭困难,请求轻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法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玉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