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执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317-2号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兆环,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吉霞,系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XX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生,系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61785.84元、利息172642元,案件受理费28624元由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2031元,执行标的共计2995082.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交纳债款12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