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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尕玛仁青盗窃罪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青刑监字第10号尕玛仁青:你因犯盗窃罪一案,对杂多县人民法院(2012)杂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和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2012年2月24日12时许,你雇佣尕某(已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无牌猎豹车,跟踪一辆放有虫草的白色猎豹车至萨呼腾镇发展大桥南一居民家门口,乘车主串门之际,用石块砸碎车左后窗玻璃,盗取了放在车内的虫草、现金、黄金及鳄鱼牌单肩包等物,随即逃离现场。在文群滩一个巷道内藏匿至天黑后向玉树县方向逃窜,途经查乃山时被杂多县公安局刑警队抓获。涉案赃物由杂多县公安局交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中心估价:1、虫草1.88斤,人民币114680.00元整;2、黄金20克,人民币7200.00元整;3、鳄鱼牌单肩背包一个,人民币460.00元整。共计122340.00元整。本院认为,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杂多县人民法院以玉树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作价结论及其补充说明为主要定案依据,认定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无不当。你犯罪后系被抓捕归案,供述的罪行也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不具备视同自首的情节。且原一审法院在对你判决量刑时,对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