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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焕尧与吴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尧,吴达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焕尧,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晋,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吴达田,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张焕尧诉被告吴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吴达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由审判员张惠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钟伟雄、钟伟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琦以及李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多年生意合作伙伴,曾共同开设广州市路某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被告曾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7日借现金30000元,并承诺当月底前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合作经营建筑工程。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与吴某、朱某、洪某、孔某签订合作合同组建路某公司,合作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占路某公司18%的股份。2011年3月31日,路某公司以现金向原告发放分红200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焕尧同志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正196000.00元,借用时间壹年,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焕尧同志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元正242000.00元,借用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还清。”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张焕尧同志叁万元正30000.00元,定于3月底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条中所约定的“3月底”是指2014年3月31日。另查,原告除了投资路某公司外,每月收入还包括租金约10000元以及退休金约6000元。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妻子名下的财产证明,包括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71号101房的三分之一产权、荔湾区黄沙大道2号1606房的房产证以及银行存折。另查,被告赌博欠债曾向多人借款,因无力偿还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欠条、合作合同书、支付证明单、银行存折、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交付所借款项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一般应包括借款的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原告与被告曾是合作多年的生意伙伴,基于被告仍欠其大额借款的情况下,出借少额现金并严格约定当月归还,符合常理。欠条上有明确的数额、还款期限以及主体,可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30000元,但并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为定期无息借款合同。被告逾期未还欠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算有误,故调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达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焕尧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为585元);二、驳回原告张焕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吴达田负担,原告张焕尧已预缴28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滨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禤培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