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唐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14号上诉人(自诉人)施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5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铜闸镇。上诉人施某某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刑初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施某某上诉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停放在大英县人民法院隆盛法庭外的起亚牌轿车被唐某某秘密窃取,且该车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大英县人民法院以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刑初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施某某名下的起亚牌轿车认定为施某某与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二、施某某起诉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首先,对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属物权范畴,为此发生的争议,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本案原审法院在刑事裁定中直接认定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案件,同时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而现在登记在上诉人施某某名下的起亚牌轿车购买时间和其与唐某某登记结婚时间均为同一天,该车是否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施某某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了侵犯。从现有证据审查,唐某某将起亚牌轿车开走为此发生纠纷,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婚姻家庭纠纷,尚且不能定性为属人民法院受案的自诉案件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巍审 判 员 陶 延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又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