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83号原告肖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小雄,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少勇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雄、被告易某某及其代理人肖赟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9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5月10日生女儿易某甲,2008年10月19日生女儿易某乙,2010年4月27日生儿子易某丙。由于婚前无主见,原告在媒人劝导��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感情上尚能勉强维系。因被告性格内向、懒惰、没有赚钱的能耐,不承担孩子的衣食住行,在经济上原告没有安全感。自2010年儿子易某丙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处事上有猜忌,不信任原告。只要原告与被告不相识的男性打个招呼或接听个电话,被告就对原告指责、辱骂、冷嘲热讽引发家庭暴力。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家接听了一个朋友的电话,被告就抢起原告的手机打过去问,原告的朋友把电话挂了,被告就指责原告。第二天,原、被告因此发生冲突,被告殴打原告,并辱骂原告是个偷人婆,还恐吓要原告娘家死去两个人,这让原告更加伤心也没有人身安全感。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妹妹因做生意所借的2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易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易某乙、儿子易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婚后生育三个小孩也证实了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12月份双方发生了冲突也证实了夫妻感情是存在的,原、被告双方有误会,被告处理这件事情的方法欠妥。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原告已经二十二岁,心智是完全成熟的,是最近几个月的时间导致原告产生了其它想法,生意的失败导致原告没有了安全感。原告称有20000元的借款,被告从未听原告讲到有这个借款。原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资料;2、代理人对肖某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因被告性格内向、爱猜疑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婚后因做生意有20000元的债务,无共同财产和债权;3、代理人对蔡连秀的调查记录;4、代理人对肖军的调查记录。以上3-4号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爱猜疑,对原告进行恐吓。被告易某某对原告肖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结婚登记资料与结婚证上的时间有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2014年12月因小事就提出离婚,证实原告对离婚是蓄谋已久;证据3证人是原告的母亲、证据4证人是原告的哥哥,证人都是原告的直系亲属,明显偏袒原告,所证实的不是客观事实。原告陈述的是有过一次吵架,而原告的母亲说是多次吵架,证人没有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不了解原、被告真实的夫妻关系状况。被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2、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2002年5月10日生女儿易某甲、2008年10月29日生女儿易某乙、2010年5月30日生男孩易某丙;3、上岗证书;4、授权书;5、准考证;以上3-5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肖某与乐可斯公司签订授权委托,投入了大量资金,原告参与职业资格考试也花费了经济和精力,是被告提供的经济来源。6、被告易某某自述材料;7、接待笔录;8、代理人对易荣灼、易时娥、刘玉兰、易基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被告所赚的钱都交给原告,现在是做生意亏本了,原告就提出要离婚。原告肖某对被告易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前几年的感情能够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偏袒性。生下儿子之后被告就没有给过原告钱,在生儿子之前每年是给过原告一、两万元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结婚时间相矛盾,应以结婚证的时间2001年4月23日为准;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应以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准;原告所提交的3-4号证据均为原告的亲属,证据的证明力较低,被告提出了异议,对证据中与原、被告陈述中一致的地方予以认定,对不一致的地方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7为当事人陈述,应以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准,对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1-5、8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1���4月23日在武冈市头堂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5月10日生大女易某甲(现在武冈*中读初二),2008年10月29日生次女易某乙,2010年5月30日生儿子易某丙,易某乙与易某丙现读幼儿园。在2014年12月22日发生纠纷前,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上有差异,但矛盾不明显,原告在2014年还开了店和考取了护士证照,可见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22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当天发生争吵,第二天双方发生打架,原告未提供有关受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称欠其妹妹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双方均称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近半年时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因最近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双方发生打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从家庭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相信任,互相忠诚,摒弃前嫌,珍惜夫妻感情,建设好一个美满的家庭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