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川AX95**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搭载席某某由大邑县安仁镇出发,沿安出公路往元兴场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左右,刘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大邑县安出公路2KM+150M路段处驶入左侧路面,该车车头左前部与前方同侧在道路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伍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伍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路段处限速标志为30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伍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其网上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其网上查询记录、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医学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收条,证人杨某、胡某某、伍某、席某某的证言,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刘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