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民管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功雄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张功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管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1日,住三台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功雄,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日,住三台县进都乡。委托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因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65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功雄的雇员王建伍致伤上诉人李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已受到刑罚处罚,其经济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其再次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