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捕前居住于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甸丰村委会乌云龙大村大棚地自建房。2002年8月12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制造枪支罪2013年7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杨桥街二手交易市场流动摊位上购买射钉枪一支,后其焊接了枪管和把手,改装成自制枪支,存放于嵩明县小街镇乌云龙大村大棚地自建房内。经鉴定,该自制枪支为以火药能源为动力的枪支。二、妨害公务罪2014年7月28日23时许,代某某在该大棚地自建房,与前来动员其女儿代某甲做计生手术的贵州省普安县清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代某某先后持自制枪支、木棍等工具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私自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妨害公务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仅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理由:1、被告人没有制造枪支的具体行为,只是焊接了枪管和枪把,没有对枪的核心部位(枪膛)进行改装;2、购买射钉枪的目的是为了辟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1、计生大队想要将代某甲带去做计生手术的行政行为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普安县计生执法大队没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2、执法行为发生在夜里23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因此行政行为已经违法,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3、被告人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计划生育执法受伤人员没有相关医院证明的证据证实受伤。综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枪支罪2013年7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嵩明县杨桥街二手交易市场流动摊位上购买射钉枪一支,后其焊接了枪管和把手,改装成自制枪支,存放于嵩明县小街镇乌云龙大村大棚地自建房内。经鉴定,该自制枪支为以火药能源为动力的枪支。二、妨害公务罪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该大棚地自建房,与前来动员其女儿代某甲做计生手术的贵州省普安县清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代某某先后持自制枪支、木棍等工具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2014年7月29日,嵩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代某某妨害公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给予代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已折抵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二、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平审 判 员 杨燕人民陪审员 任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